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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0日起,医疗物资列为出口法检!

2020/4/14         

 今日起,19个商品编码项下实施出口品质检验。

为加强医疗物资出口质量监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海关总署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6307900010”等海关商品编号项下的医疗物资(详见附件)实施出口商品检验。

 

序号

类别

商品编号

1

医用口罩

6307900010

2

医用防护服

6210103010

3926209000

3

红外测温仪

9025199010

4

呼吸机

9019200010

9019200090

5

医用手术帽

6505009900

6

医用护目镜

9004909000

 

7

 

医用手套

3926201100

3926201900

4015110000

4015190000

8

 

医用鞋套

6307900090

3926909090

4016999090

9

病员监护仪

9018193010

10

医用消毒巾

3005901000

3005909000

11

医用消毒剂

3808940010

 

 

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即实施法定检验的货物包括:①法检目录内;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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